认定一方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根本违约,并由此产生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是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极其重要,也是最终性质的救济手段;由于国际货物贸易中交付和返还的时间和空间成本都极其巨大,出于鼓励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交流的目的,应特别审慎的认定根本违约,尽量维持合同效力。接下来,本文尝试通过几个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典型案例,讨论对根本违约认定的标准。

案例一:(2019)苏06民初429号,西班牙EC公司诉南通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EC公司与麦奈特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17支线/平方厘米,货物到港后,EC公司申请第三方检验,得到结果为该批货物最大经纬线密度为15支线/平方厘米;EC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中麦奈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适用CISG;根据检测鉴定结果,该批货物确实不符合质量约定。但是,根据CISG规定,只有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纱布密度小于约定标准,但这种密度缺少并不对其使用性造成根本的影响,案涉货物仍然具有使用或者转售的价值,故不构成根本违约。

案例二,(2023)陕民终533号案,韩国MK公司诉陕西山河川公司合同纠纷

本案中,MK公司与山河川公司签订不锈钢卷材买卖合意,山河川公司以发票的形式向MK公司确定了卷材的型号数量和价格;后货物发出后,经到货检验确认,被告交付的钢卷重量,尺寸,材料等均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现实的和预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CISG;本案中,山河川公司所提供的钢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具有实质性差距,这种违约行为根本上剥夺了MK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陕西高院维持了这一观点。

本案中,MK公司为一转口贸易公司,MK公司订购的钢材实际上是为了其阿联酋合作伙伴所订购,钢卷材料是一种根据用途高度定制化的材料,由于山河川公司的过失,交付了与约定不符的材料,自然无法在最终卖家处实现其用途,转售也相当困难,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山河川公司确实的构成了根本违约,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货款与货物。这与上案中的纱布是具有不同性质的,纱布是一种通用性质更强的原料,即使存在影响织造性能的原料瑕疵,仍然具有明确的使用方式和价值,因此上案中不构成根本违约。

案例三:(2022)浙民终811号,保加利亚AP公司与黄岩斯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5-6月,AP公司与斯玛特公司达成了购买口罩机与配件的合同,后AP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斯玛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效。

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适用CISG解决争议,被告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导致AP公司利用该批设备生产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公约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

本案中,由于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全新设备”要求,且该套旧设备完全无法使用,无法达到原告在紧缺时期生产口罩的目的,属于卖方交付货物但等同于根本违反合同,尤其是导致本合同下具有时效性的目的不达,甚至具有固定时间交易的特征,判令为根本违约是非常合理的。

案例四:(2013)民四终字第35号,中化国际(新)与蒂森克虏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德国蒂森克虏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向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t,其中,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当在36-46之间。克虏伯公司向中化新加坡公司交付石油焦,中化方支付了全部货款。经检测,该批石油焦HGI指数为32,严重影响了该批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中化新加坡公司向江苏高院起诉,认为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等。期间,为了解决该批石油焦的存放和销售问题,中化新加坡委托中化控股集团,在国内以非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寻找到了下家接手该批货物。

本案的举证质证环节非常精彩,但我们这里仅就根本违约的口径进行分析。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的要求,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低于约定的最低值36,构成了合同的违约。而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该批不达标的石油焦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克虏伯公司作为石油市场的专业商社,对HGI指数在生产中的意义以及其对销售带来的影响应该属于是明知的,即克虏伯公司明知这批产品将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的销售带来极大的困难,实际上剥夺了该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候所期望的利益,构成了根本违约。

最高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HGI指数不达标的石油焦不至于无法使用,而是用途有限,尽管该批石油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尤其是在诉讼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经过积极的努力;以未低于市场价格的合理价格将该批石油焦转售并取得收益,证明该批石油焦是具有相当的使用价值的。同时,最高院参考海外裁判标准,认为“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基于这一标准和案件事实,最高院没有认可江苏高院的判决,认为克虏伯公司虽然成立违约,但是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中化新加坡方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从以上几个案子来看,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既要严守CISG公约2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按照可预见性和预期利益损害等两个要件进行判断,其中,预期利益损害是合同本身所评估得到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实质的损害程度的判断而言,何种程度可以称得上是“实质上剥夺”,应当作相对宽松的解释,同时要结合个案的案情,既要考虑数量和价值上的“大部分”,也要考虑相对方在时间上的经济利益,尤其是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对于可采取补救措施或止损措施的,例如可补救或者可转卖的情况,也应当就补救或转卖收益适宜的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当然,最终的原则我认为也应当恪守CISG制定的期望,以维护国际正常经济交流和促进国际买卖合同的规范与有效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