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性是指,在一国法律规定之下,某种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仲裁管辖权和效力本质上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特定的事项上将原属于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开放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仲裁程序并承认仲裁结果的效力,这种开放范围就是可仲裁性。因此,可仲裁性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司法机关则可以,也应当基于此对仲裁结果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发生在仲裁时和仲裁后两个阶段,即包括管辖权中的可仲裁性审查和协助执行时的可仲裁性审查。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程序更简便,程序的自由度和一裁终局的效力也更具有效率性。

各国法律对可仲裁性的立法模式和具体规定大多有所差异,而我国现行法采取了明确规定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可仲裁事项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不可仲裁事项包括了婚姻继承等人身性质纠纷和行政争议等行政纠纷。纵观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人身关系,劳动关系等方面纠纷的不可仲裁性,而开放了经济相关事项的可仲裁性。考察背后的立法目的,对身份关系和行政关系进行特殊的保护,主要还是基于立法者对本国社会文化语境下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考量。亦即,可仲裁性问题是一项平衡社会公共领域公法关系法益与市场经济平等私法关系效率之间的天平。

而反垄断问题恰好处于可仲裁性问题所平衡的杠杆中点。大萧条以降,自由市场不受干预的传统经济学观点早已进入历史的故纸堆,凯恩斯主义指导下,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和指导,维持健康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因此市场竞争秩序也一定程度上从平等的私法关系上升为公法所关注的问题。反垄断法三大核心问题,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当中,都存在行政执法机构不同层次的参与。这似乎已经进入了可仲裁性规则下的禁区,即公法上的行政关系不接受仲裁的调整。但反垄断问题中也有其私法性的一面,反垄断是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垄断行为给其他市场私人主体造成损害,因此反垄断法中存在自诉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这是否给仲裁方式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也是值得探讨的。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的观点,似乎并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北京高院曾对壳牌诉山西昌林一案做出过仲裁条款有效的裁定,在这一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垄断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是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而在VISCAS案中,最高院裁定认为,对垄断协议的认定属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职权和责任,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反垄断法本身具有公法性质等理由,因此否定了这一横向垄断案件的仲裁条款,通过此例也就否定了反垄断案件的可仲裁性。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可仲裁性原则对仲裁管辖权进行规制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本国公共秩序,而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在于其便利性和效率性。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各国对公共秩序的范围采取限缩的态度,不断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同时,由于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性,与国内公共秩序的联系并不紧密,其与国内仲裁可能在制度上实行双轨制,将一部分仲裁事项先开放予国际纠纷。反垄断纠纷就属于一个这样的例子。我们接下来探讨两个美国的例子。

1968年,在ASEC诉JPM案中,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判决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其理由正是反垄断争议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且反垄断争议有涉美国公共利益,私人仲裁实现反垄断法的公法效果必然导致法效果的减弱,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这是不可容许的。因此,该院判决反垄断争议不可进行仲裁。这被称为“美国安全规则”。

而后,1985年,美国SCP公司,瑞士CISA与日本三菱之间的国际反垄断纠纷则又对这一“美国安全规则”进行了改变。SCP公司是三菱汽车在波多黎各的销售商,双方约定了最低销售限额,并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一直从地方法院打到美国联邦最高院,最终多数通过了该案的可仲裁性裁判。布莱克曼大法官提出,尽管反垄断争议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但仲裁机制可以灵活的应对这种困难;同时,商业社会有能力提供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仲裁员,进行充分的,公正的裁判。同样重要的是,这一起案件属于国际反垄断争议,有必要充分尊重合同自由,维护国际间经济交往的积极性。2003年,纽约南区法院通过货币兑换率反垄断案件,强调了反垄断问题中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确认了反垄断问题的可仲裁性问题。

当然,在可仲裁性上对反垄断问题给予自由并不代表司法机关放弃了反垄断问题上的的公共利益。首先,仲裁程序也必然具有法律适用问题,在反垄断争议上,必然适用某一国家的具体反垄断法律制度,而反垄断立法本身将从该国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有特色的规制。另一方面,在承认和执行角度,各国法院有权就仲裁结果进行审查,对有损本国公共利益的裁决可以予以撤销或不予承认。《纽约公约》框架下公共秩序保留的设计保证了司法机关对仲裁结果的监督和底线控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在美国,欧洲等仲裁实践丰富,仲裁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已经开放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种类的由反垄断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由仲裁解决。例如经营者集中的事前审查,这是传统的行政监管;又例如行政垄断问题,也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监督和处罚权力的;这些都属于传统的公法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也不具有可处分性,自然不能提交到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纠纷,往往依附于纠纷主体之间既存的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商事性和契约性,财产性的外表,具有进行仲裁的可行性。在能够通过专业性反垄断目的实现,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有关仲裁结果的全面监督的前提下,确实可以先行开放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两问题的国际反垄断仲裁可仲裁性试点,以匹配市场经济的效率性要求和与国际通行做法逐步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