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法当中,市场力量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的概念,用于评价企业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在垄断的市场上,市场力量与单个企业或企业联营(托拉斯)的市场支配地位是相同的概念。从竞争的角度来看,市场力量是指,可以避免市场上有效竞争,或不考虑竞争对手,供求者反应,利用自己的主导地位影响干预其他企业的行动甚至将其排除出市场的能力。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市场力量是公司或联营企业可以将价格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上,并不因此损失大量销量,即限制产出,提高价格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力量是一种能力,是一种企业影响相关市场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状态,达成这种可能状态本身并不违法;也只有这种能力现实化的或者高概率干预市场妨害竞争,且对社会弊大于利的时候,才有必要予以法律上的禁止。因此,市场力量的具备是反垄断法违法性评价的前提条件。

认定市场力量,我们就必须研究一个企业以及其产品所对应的市场,市场包括两个方面,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前者关注产品种类之间的差异和可替代性,后者关注的是产品在地域之间的流通性。在一个特定的相关市场上,评价一个企业及其产品对市场的影响力最重要的是市场占有情况,而市场占有率前列的企业占有率之和可以用于评价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或垄断市场里垄断者的市场占有率)可以用于推定联营企业或者大企业强大市场力量的存在。但是集中度也不是唯一指标,相应的,我们还要考虑市场进入壁垒等问题,如果一个市场虽门槛不高,很容易引入新的生产商提高产能,那么即使目前处于高度集中的状态,也不能认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进而不能认为其实现了垄断化。同样的,即使企业的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率并没有达到推定具有市场力量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但是如果存在其他实质性因素,例如对供求渠道的控制等可以证明其具有市场力量,也是法律所承认的。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经营者集中三大主要问题中,市场力量具备与否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能力的前提。

在横向垄断协议中,需要考察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总和的市场力量,是否能达到充分的影响市场的生产和价格的程度,只有达到此种程度的联合才是有意义的。而在寡头市场的默示协议问题中,寡头市场的模型本身就是存在强大市场力量的。考察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时,也必须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力量是否强大,以此来间接认定纵向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回避经销商竞争,限制价格,取得其他市场优势地位等目的。

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问题中,一般是指已经取得垄断地位的垄断者是否不合理的运用其这种地位来实施排他性行为以维持这种垄断地位。在这一定义中,强大市场力量的存在即为经营者成为垄断者的先决条件。非垄断者采取排他性行为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也是不受反垄断法关注的。

在经营者集中的并购审查问题上,由于企业的合并是比联营企业的卡特尔更加紧密结合的一种形式,因此审查合并后企业的总体市场力量是有必要的,以预防垄断者的产生。

当然,正如前述,无论是何种受到反垄断法关注的商业行为,市场力量的具备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要件,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步骤,其本身并不是原罪。而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还有赖于考察行为对竞争的促进和限制效果,对社会利益的增进和损害程度。如果一个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实施了一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客观上有利于总体的市场竞争和社会福利,那么当然是无害法益而无需惩罚的。